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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設立制度,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因年齡、智力關係,不能或不能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也不能承擔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雙亡或喪失監護能力,依次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等等。現在的問題是,在未成年人上學期間,脫離其法定監護人實際監護的情況下,發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時,其法定監護人與學校之間經常引起爭執:法定監護人認為,孩子到了學校,學校應履行監護職責;學校則認為自己沒有監護義務,不應承擔責任。根據我國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有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權利,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有義務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而父母在履行這一法定職責時,必須讓子女到學校就讀,從而出現在學校期間未成年人處於不在其法定監護人監護之下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學校不願意承擔監護人責任,法律也沒有規定學校是在校學生的監護人,這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獲得了受教育的權利,卻喪失了受監護的權利呢?
如果不明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的監護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在子女上學問題上就處於這樣一種尷尬境地:不送子女上學就違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如果送子女上學,在沒有明確學校具有監護職責的情況下,使子女處於法律意義上的無監護狀態,又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關於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的規定。
那麼是否應該明確學校對學生的監護人地位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是特殊主體,分為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都必須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親屬中產生,這就從法律上排除了學校作為學生監護人的可能性。但這並不等於排除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事實上,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的監護權只能由學校行使,監護責任也只能由學校承擔,因為學生在校讀書,事實上處在學校監護之下,只是這種監護責任的履行應理解為是學校代理學生家長進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22條,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與學生家長構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委託監護關係,而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職責不過是代理學生家長行使。
監護一詞從字面上理解就是監督和保護的意思,即保護被監護人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等等。同時“意見”第22條規定,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由監護人承擔。
我們再來看看民法上的代理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被代理人承擔。民法通則第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監護人。而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概念是不一樣的,監護人必須為被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則由被代理人承擔。
明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是一種事實上的委託監護關係,學校只是代理家長行使監護權,是否就意味着學生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或致他人傷害,學校可以不負責了呢?專家認為,這也不能一概而論,而是看學校是否有過錯,是否盡到了其代理監護的職責。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意見”的第22條規定: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由監護人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學校有過錯,不履行代理人的義務,即不履行學生家長委託的監護義務,給學生造成損害才應該承擔責任。不過這種責任是一種代理監護的過錯責任,而不是監護人責任。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監護人應無條件為被監護人的行為承擔責任,這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而過錯責任,必須有過錯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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