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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離婚訴訟中原告都是在的,很多時候就是找不到被告,就包括在一開始起訴的時候被告就下落不明,甚至還有在訴訟過程中發現被告不見了。那麼,離婚訴訟中被告下落不明怎麼辦呢?接下來,就來為大家詳細解答這個問題。
一、管轄權的確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方提起離婚,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就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離婚之訴。
但對於“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所採取的證明方式多種多樣,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一方親戚或雙方親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
2、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會或居委會所出具的證明;
3、地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被告單位出具的證明。對派出所和村(居)委會的證明,因基層組織與被告的居住、生活最為緊密,有能力獲知被告的去向,且無個人情感因素,對其證明的效力,可以相信。
二、應訴材料的送達
由於離婚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正常採取的方式只有公告送達。
離婚案件公告送達的方式,通常採取的是當地張貼公告和報紙公告。當地張貼公告的優點是:
1、當地知道被告下落的群眾,可以及時通知被告;
2、原告的離婚訴訟可以在群眾中引起反響,法官可能接收到有利於被告的信息,有利於案件的公正判決;
3、當地張貼公告能夠減少時間,減少程序,節省資源。
但對於下落不明一方是外地人的,通過報紙公告和當地張貼公告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更有利於保護被告的權利。
三、案件的判決
《婚姻法》准予離婚所確定的原則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配偶的一方應當知道另一方的去向,如果不讓對方知道自己在何處,夫妻之間的各項義務也就無法履行,夫妻關係形同虛設,更談不上有何夫妻感情。故而該類案件只要能確定被告下落不明時間在一年以上,應當準予離婚。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是外地人,經郵寄戶籍所在地亦無人接收的,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因為戶籍登記中有很多“空掛戶”,僅依據戶籍登記確定公告送達,很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失去舉證的權利。因此對該類案件第一次訴訟,判決不準離婚為宜。
要是離婚訴訟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此時要看具體找不到人的階段是什麼時候,若起訴離婚的時候就找不到人,那麼此時原告可以在自己的所在地提起離婚之訴,而法院也是會受理離婚案件的,按照規定的程序作出審理之後就會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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