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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而對一方所得收入和財產未予規定。
一、同居共同財產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男女兩人經人介紹戀愛,同居生活8年。期間,女方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住房一套。購房后,男方吳某以銀行轉款方式轉款給女方鄭某41400元用於支付購房貸款,並支出房屋裝修費用49456元。之後,兩人感情出現問題,解除同居關係。男方認為購買的住房所有權應歸自己,遂將女方告上法庭,要求確認該套住房的所有權歸自己,並判令女方協助更名、辦理房貸抵押合同變更和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變更手續。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住房系雙方在同居期間以被告鄭某名義購買,該房屋經房管部門頒發的產權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該院予以確認。原告支付的部分房屋按揭貸款金額和裝修房屋花費共計90856元屬實,被告應支付給原告。餘下房屋按揭貸款及利息由被告償還。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今年4月1日,法院判決:住房歸被告鄭某所有,被告鄭某支付原告吳某部分房屋貸款費用及房屋裝修費用共計90856元。
【案例分析】
確定同居關係財產的分割,首先需要確定財產是否是同居期間共同所得。在庭審中,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房系雙方共同收入購買,所以爭議房屋不宜認為是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購置財產。
二、同居購房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基本案情】
倪某離異,燕某單身,二人相識后產生感情,在租賃的房屋內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間燕某用自己的積蓄購買了一套住房,房產登記在燕某個人名下。同居三年後二人發生矛盾,倪某提出解除同居關係,並要求分割燕某名下的房產。理由是燕某購買的房屋是在他們同居期間購買的,同居期間共同生活財產不分你我,同居期間的財產應當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爭議焦點】
同居期間購買的房產所有權歸誰所有?
【法律分析】
燕某在同居期間用自己的積蓄購買房屋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屬於燕某個人財產,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理由是:
1、同居期間的個人財產,受法律的保護。我國《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對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非婚同居,不保護、不支持、不禁止。《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對請求解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外的同居關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對於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於這種財產關係屬於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燕某與倪某的同居關係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外的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但同居期間燕某的個人財產,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
2、同居生活,不等於把個人財產轉化為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樣的道理,同居也只是一種生活狀態,同居前的個人財產及同居期間的個人財產,不因同居關係的建立而轉化為同居人共同財產。燕某在同居期間用個人積蓄購買房屋,是個人財產的形式轉化,並不改變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在誰的名下,不動產所有權歸誰所有。燕某購買的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這在法律上也應當是歸燕某個人所有。不管倪某燕某是否解除同居關係,並不影響燕某個人財產的所有狀態,除非另有約定。
3、解除同居關係分割財產,必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這是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同居財產糾紛的主要法律依據。律師認為適用此條法律解釋,認定共有財產,必須符合二個前提條件:
一是“雙方同居生活期間”
二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兩個前提條件同時具備,才可能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燕某購置房屋看似是在同居期間,但實際用的是同居前的個人積蓄,是個人財產的形式轉化;不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也不是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故不能“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應該認定為燕某的個人財產。
三、同居期間,另一方死亡遺產如何分配?
被告徐某17年前跟丈夫離了婚,獨自帶着6歲的兒子生活。在一次同學會上,她與當年的同窗鍾某一見如故,經過深入接觸,兩人各自帶着自己的兒子開始同居,組成了新的“家庭”。同居后,鍾某常年在外跑車養家,徐某在家撫育孩子、照顧老人,偶爾也打零工貼補家用。10餘年過去,兩個兒子逐漸長大成人。2013年11月,鍾某因車禍意外去世,原本幸福的一家發生了巨大改變。
鍾某去世后,保險公司支付了50餘萬的賠償款,社保部門也支付了參保人員死亡待遇費。徐某認為自己與鍾某相濡以沫10餘年,早已形成了“事實婚姻”,當然是死亡賠償金的合法繼承人;而鍾某的兒子和母親卻認為徐某並不是鍾某的合法妻子,不應當得到賠償。雙方就此爭論不休,最終鍾某兒子將徐某告上法庭。
2015年10月,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對本案進行了多次走訪核查,“徐某與鍾某確系多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但兩人並未辦理合法的婚姻登記手續,屬於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護。”
據法官介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相關規定:保險賠償款領取的主體應為死者的遺屬或近親屬。而本案當事人徐某未與鍾某辦理婚姻登記,故不屬於領取上述兩項死亡賠償款的合法主體。法官表示:兩筆賠償系死亡賠償,發生於死者死亡后,一方已經死亡,同居關係自然消滅,因此死亡賠償不屬於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加之上述兩項死亡賠償款依法是給予死者遺屬或近親屬的賠償,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故也不屬於遺產,徐某均無權分得。
調解中,法庭考慮到徐某與鍾某及其母親和兒子共同生活10餘年,盡到了撫育幼子、照顧家庭、孝敬老人的責任。因此,對本案的處理如單純追求嚴格依照具體法條辦案,無疑是對徐某14年含辛茹苦對家庭默默付出的否定,也有悖於社會公序良俗。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護。且死亡賠償不屬於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所以徐某無權分得。
相關調解人員提出:“我們從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的立法原意出發,充分聽取民意,遵循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參照《繼承法》中對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遺產的規定,酌情從鍾某的死亡賠償款中分給徐某較少部分。”
隨着離婚率的增加,重組家庭也增多,有部分人認為再次結婚很麻煩,雖然同居但不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現象屢見不鮮。作為共同生活的雙方,如果沒有合法婚姻的保障,在發生法律糾紛時就沒有適格的身份請求賠償。如果徐某當初與鍾某辦理了婚姻登記,那她就可以以合法妻子的身份請求支付其依法應得的份額。
最終,法庭考慮到徐某與鍾某及其母親和兒子共同生活十餘年,撫育幼子、照顧家庭、孝敬老人,酌情從鍾某的死亡賠償款中分給徐某較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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