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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公、婆的遺產。如果沒有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不能成為法定的繼承人。下面由深圳離婚律師詳細講解。
喪偶的兒媳和女婿對公、婆、岳父、岳母之間,只有姻親關係,並無血緣關係,如果兒媳或者女婿喪偶后,對公、婆、岳父、岳母提供了主要的經濟支持、精神撫慰,使其安渡晚年,可視為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可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權利;如果沒有盡主要義務,但仍盡了一般義務,則不成為法定繼承人,但應按《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如果喪偶的兒媳、女婿沒有履行贍養義務,不但不能成為法定的繼承人,可能連遺產也只能少分甚至於不分。
喪偶的兒媳或女婿不能成為法定的繼承人,但並不影響其子女的代位繼承權的發生。
接下來通過一則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
被繼承人李某愛人早逝,其有三子,長子李大,次子李耳 ,三子李山。長子李大於2004年先被繼承人亡故,其媳張某自丈夫去世后,便與李耳、李山一起承擔了贍養被繼承人的義務。但被繼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較少向兒子及兒媳提出經濟或勞務上的要求,兒媳張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樣平常不斷前往被繼承人的住處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繼承人李某臨去世前三、四個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兒媳張某不僅在老人生病療養期間與李耳、李山輪替伺候,還承擔了老人三分之一的喪葬費。后在處理老人的遺物時發現有三萬元現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該三萬元后不同意分配給張某,形成糾紛,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繼承遺產。
評析:
第一,關於法定繼承的法律性質。法定繼承是對已經亡故的被繼承人意願的一種法律推定,而繼承權的享有則是基於同被繼承人的血緣或身份關係。一般來說,一個家庭中,無論是感情交流,經濟聯繫,抑或是從法定的權利義務來看,夫妻關係最密切,子女、父母次之,再次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也就存在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之別。因此,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儘管他們沒有做出如何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但從他們的親屬關係和生前的思想感情出發,推定由他們最親近的人繼承。這符合人們生活的一般情理,也符合死者的意願,更符合我國的法律制度。作為兒媳,其與公婆在法律上幾無權利義務可言,更何況是喪偶兒媳,其與公婆僅有的姻親法律關係也隨其丈夫的亡故而消滅。故,喪偶兒媳要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而言,要做到“視同己出”,這不是短期贍養行為所能達到的。
第二,量變與質變的比較。喪偶兒媳要質變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離不開贍養行為的量變。而在量變的過程中,被繼承人無義務為喪偶兒媳創造讓其盡孝道從而獲得繼承權的機會。也即讓被繼承人在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且有其他子女贍養的情況下,放棄這些優越的條件去接受本無繼承權人的贍養,這與長情相桲,也與現實不符。所以,我國司法解釋法定了喪偶兒媳、女婿取得繼承權應得到的“量”,即為老人提供了主要的經濟來源或勞務。而關於精神慰藉則無法從客觀上予以考量的。所以,司法解釋關於喪偶兒媳、女婿取得繼承權的規定仍具有其合理性。這種中國特色的繼承製度對於構建和諧社會仍具有積極意義,並不因社會的發展而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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