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摘要:離婚時,夫妻分割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一方父母婚後贈與的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離婚時如何分割被贈與的房產?下面由深圳離婚律師詳細講解。
已婚兒子獲父母轉讓房產 離婚後女方要求一半房產
在兒子婚後,父親將一處房屋轉讓給他。兒子離婚之時,為了房子離婚官司打足兩年半。有關房屋轉讓的兩份文書互相“打架”,分手夫妻就房產到底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爭執不休。經一審、二審、再審,案件才塵埃落定。日前,廣州中院釐清了複雜的關係,作出終審判決,妻子分得房產1/4,丈夫分得3/4。
羅女士與馮先生於1997年1月結婚。2001年9月,馮先生的父母以兒子住房困難為由,將房屋轉為馮先生所有。在2007年,羅女士生下小女兒后,她與馮先生的夫妻關係日益惡化。2011年,羅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夫妻各自撫養一個女兒,此前馮先生父母贈予的房屋,因為是馮先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因此兩人應各使用一半房屋。馮先生表示同意離婚,對撫養問題亦不存在異議。但在房產問題上,馮先生稱,他要撫養、照顧父母,直到父母百年後,房屋才算歸他。因此,不同意羅女士佔有一半房產,只同意她在房屋裡住三年。
離婚了他只讓她住三年,兩份文書互相打架
在庭審中,馮先生拿出了一份《贈予協議》複印件,馮先生的父母在其中寫道:“因為我們年歲大體弱多病,需要有人照顧和贍養我們。因為兒子住房困難,我們同意將上述房屋贈予其個人所有。之後,他將負責贍養和照顧我們夫妻至百年之後,房屋才屬於他個人所有,如果他不能履行贍養和照顧我們夫妻至百年,我們將有權收回上述房屋的使用權。”
羅女士則拿出了一份《見證書》複印件,上面並未提及“贈予馮先生個人”一事,只是說馮父馮母將涉案房產權全部轉為兒子所有。見證書是馮父馮母於2001年9月6日通過海珠區新滘鎮法律服務所,在工作人員的見證下書立的。
一、二審:《贈予協議》有效 女方敗訴
海珠法院審理認為,由於馮先生父母在《贈予協議》里明確約定該房屋贈與馮先生個人所有,因此羅女士要求佔有一半產權份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准許離婚,涉案房產歸馮先生個人所有。
羅女士不服上訴,稱《贈予協議》是馮先生在訴訟過程中偽造出來的,以前從未提及,且現在也只有複印件。馮先生曾經常賭錢,因欠債而將涉案房屋抵押給他人。是她幫馮先生歸還款項后,對方才將房屋宅基地證歸還。另外,根據2001年9月施行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財產屬夫妻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指定為夫妻其中一方的個人財產的規定,現一審法院按新婚姻法規定溯及既往是錯誤的,應予糾正。廣州中院經二審,駁回了羅女士的上訴請求。
女方向省高院申請再審
不甘心的羅女士又向省高院申請再審,並提出了新的理由。她認為,涉案房屋雖是以馮父名義取得,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全體家庭成員對以任一家庭成員名義取得的宅基地均享有共同的使用權。因此在所謂的“贈予”之前,涉案房屋亦非馮父馮母的財產,而是四人的家庭共同財產,馮父馮母無權以任何形式處理她應有的房屋份額。
再審:《見證書》證明力更大 女方獲得房屋第三層
羅女士還提出,《贈予協議》複印件疑點重重,不僅沒有原件,所謂的見證僅是一枚黃埔村民委員會的印章,沒有見證人簽名,並不具備法定要式。《贈予協議》中的黃埔村民委員會的印章明顯與海珠區村鎮建房(用地)申請表中的黃埔村民委員會的印章不同,馮先生的簽名也與《見證書》中的不同,顯屬偽造。因此此案應採信《見證書》的說法。
2013年3月22日,省高院指令廣州中院再審此案。
廣州中院再審認為,根據馮先生再審庭審陳述,簽訂《贈予協議》時黃埔經濟聯合社人員並未在現場,說明其並未當場見證《贈予協議》的簽訂過程,據此法院無法確認《贈予協議》的真實性。對於羅女士提交的《見證書》複印件,該複印件上加蓋有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區分局新滘東國土資源管理所檔案專用章,且馮先生對《見證書》表示認可。故對該《見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即便《贈予協議》與《見證書》都是真實的,但從這兩份文書的內容來看,兩份文書作出時間是同一天,但約定內容互相矛盾。由於《見證書》經新滘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且保留在新滘東國土資源管理所,其證明力大於《贈予協議》,本案應採信《見證書》內容。
女方最終分得1/4房產
關於涉案房屋的具體情況,廣州中院再審查明,1996年10月21日,馮父以房屋危房需改建為由向黃埔村第二社申請對宅基地房屋進行改建並於同年年底經上級機關審批同意報建,后該房屋登記在馮父名下。廣州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據此我國農村房屋是以戶為單位,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即所謂的“一戶一宅”原則。涉訟房屋在馮先生與羅女士結婚前就已存在並登記在馮父名下,戶內的家庭成員是馮氏父子。馮母名下另有宅基地且戶口不在涉訟房屋內,因此涉訟房屋應視為馮氏父子共同所有,各自佔有1/2。其中屬於馮先生的1/2是其婚前財產,依法屬於個人財產。
在馮先生與羅女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馮父簽訂《見證書》,將其名下財產贈予兒子。由於馮父只擁有涉訟房屋1/2,故只能贈予其自身的1/2,該部分贈予屬於馮先生和羅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羅女士分得贈予財產的一半即涉案房屋的1/4,馮先生分得3/4。
廣州中院於近日酌情判定涉訟房屋第三層歸羅女士居住使用,第一、二層歸馮先生居住使用。
【說法】
本案中,爭議房產最終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那麼,子女結婚後,父母贈與給子女的房產是否一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這倒未必。如果父母在贈與協議中寫明房產贈與給子女一人所有,即便是婚後贈與,也屬於子女的個人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實踐中,如果同時有幾份贈與協議存在,應該以那一份為準呢?通常來說,在均是無償贈與的情況下,以最後的協議為準;如果其中有公證的協議,則以公證的為準。
相關閱讀:
婚後房產處置:
父母購房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婚後由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方首付共同還貸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應增值部分,離婚時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一方擅自賣房應賠償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財產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